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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XXXX勞務有限公司不服蘇州市相城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案

    來源: 蘇州市相城區(qū)司法局 發(fā)布日期: 2021-12-17 13:20 訪問量:字體:

    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申請人:山東xxxx勞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市相城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住所地:蘇州市相城區(qū)行政中心3號樓  

    法定代表人:金燕      職務 局長 

    第三人:李某

         

    申請人山東xxxx勞務有限公司不服蘇州市相城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蘇(相)工傷認字〔2021〕第xxxxx號《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經(jīng)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后,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蘇(相)工傷認字〔2021〕第xxxxx號《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

    申請人稱:第三人李某于2019年5月24日在蘇地xxx號x地塊x標段76#樓四層拆模板時,由于操作不慎被砸傷。就第三人受傷,2020年10月30日,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蘇xxxx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書,法院查明認定,第三人為周某勞務隊伍木工班雇工。第三人后到被申請人處申請工傷認定,被申請人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未經(jīng)調(diào)查,擅自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該認定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也與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的判決相悖,請求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蘇(相)工傷認字〔2021〕第xxxxx號《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jù)有:1.蘇(相)工傷認字〔2021〕第xxxxx號《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2.(2020)蘇xxxx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書》。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案涉地塊分包情況如下: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將蘇地xxx號地塊x標段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給申請人山東xxxx勞務有限公司,之后申請人于2018年5月17日將蘇地xxx號x地塊總承包工程x標段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給周某。2018年4月26日,周某與鐘某將蘇地xxx號x地塊項目勞務作業(yè)分包給許某,受傷職工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系許某招用的施工工人。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在蘇地xxx號x地塊x標段76#樓四層拆構(gòu)造柱模板時,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腳小趾,受到傷害。經(jīng)相城區(qū)陽澄湖鎮(zhèn)人民醫(yī)院當日診斷為“右足第5趾近節(jié)趾骨骨折”。以上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2020)蘇xxxx民初xxxx號、(2020)蘇xx民終xxxxx號《民事判決書》、第三人身份證、申請人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網(wǎng)頁截屏、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勞務分包合同(申請人與周某)及詢問筆錄等材料予以證實。

    二、被申請人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督K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103號)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jīng)營權(quán)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fā)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guī)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申請人將案涉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周某,而后周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許某。作為許某招用的勞動者,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所受傷害屬于工傷。被申請人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guī)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申請人承擔第三人的工傷保險責任,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

    三、被申請人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受傷后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申請人經(jīng)審查,確認符合受理條件,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依法送達。申請人收到舉證通知后,向被申請人提交情況說明、銀行流水等材料,認為其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之后被申請人在核實全部材料并進行詢問的基礎上,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由申請人承擔第三人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依法送達,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傷保險責任認定系被申請人在綜合分析全部材料,并進行一定調(diào)查、詢問的基礎上作出的。本案中,申請人對第三人受傷情況并未提出異議,僅認為其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然而勞務分包合同、詢問筆錄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已證明申請人于2018年5月17日將蘇地xxx號x地塊總承包工程x標段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給周某,周某與鐘某將蘇地xxx號x地塊項目勞務作業(yè)分包給許某,第三人系許某招用的施工工人,相關事實申請人均認可。因此,根據(jù)《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103號)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申請人,將案涉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周某,該情形下周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許某,作為許某招用的勞動者,第三人所受工傷的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由發(fā)包方即申請人承擔,因此,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且程序合法,故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jù)有:1.《工傷認定申報登記表》、《工傷認定申請表》;2.第三人身份證、受理通知書、答辯書、仲裁決定書、(2020)蘇xxxx民初xxxx號、(2020)蘇xx民終xxxxx號《民事判決書》、蘇地xxx號地塊x標段主體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某建設與山東某建筑、山東某建筑與周某)、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證明、未參保證明、申請人企業(yè)信用信息網(wǎng)頁截屏、授權(quán)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執(zhí)業(yè)資格證;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4.《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回執(zhí)及郵寄面單;5.情況說明、銀行流水、勞務分包合同(山東某建筑與周某)、(2020)蘇xxxx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書》;6.詢問筆錄、劉某某身份證、授權(quán)委托書;7.《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及郵寄面單。法律依據(jù):8.《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103號);9.《工傷保險條例》。

    經(jīng)審理查明: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將蘇地xxx號地塊x標段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給申請人山東xxxx勞務有限公司,之后申請人于2018年5月17日將蘇地xxx號x地塊總承包工程x標段工程勞務作業(yè)分包給周某。2018年4月26日,周某與鐘某將蘇地xxx號x地塊項目勞務作業(yè)分包給許某,受傷職工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系許某招用的施工工人。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在蘇地xxx號x地塊x標段76#樓四層拆構(gòu)造柱模板時,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腳小趾,受到傷害。經(jīng)相城區(qū)陽澄湖鎮(zhèn)人民醫(yī)院當日診斷為“右足第5趾近節(jié)趾骨骨折”。

    2021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申請人受理后,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依法送達。申請人收到舉證通知后,向被申請人提交情況說明、銀行流水等材料,認為其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之后被申請人在核實全部材料并進行詢問的基礎上,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由申請人承擔第三人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依法送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1.《工傷認定申報登記表》、《工傷認定申請表》;2.第三人身份證、受理通知書、答辯書、仲裁決定書、(2020)蘇xxxx民初xxxx號、(2020)蘇xx民終xxxxx號《民事判決書》、蘇地xxx號地塊x標段主體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某建設與山東某建筑、山東某建筑與周某)、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證明、未參保證明、申請人企業(yè)信用信息網(wǎng)頁截屏、授權(quán)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律師執(zhí)業(yè)資格證;3.《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4.《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回執(zhí)及郵寄面單;5.情況說明、銀行流水、勞務分包合同(山東天元建筑與周某)、(2020)蘇xxxx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書》;6.詢問筆錄、劉寶寶身份證、授權(quán)委托書;7.《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及郵寄面單。法律依據(jù):8.《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103號);9.《工傷保險條例》。

    本機關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作為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的職權(quán)。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5月24日在蘇地xxx號x地塊x標段76#樓四層拆構(gòu)造柱模板時,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腳小趾,受到傷害,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所受傷害屬于工傷。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中第三人所受工傷應當由誰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jù)《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3號)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jīng)營權(quán)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fā)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guī)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申請人將案涉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周某,而周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許某,李某是許某招用的勞動者,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被申請人將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關于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程序問題,第三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受理后經(jīng)審查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并依法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蘇(相)工傷認字〔2021〕第xxxxx號《工傷保險責任認定書》。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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